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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959872号“仁山利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04:1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087号
申请人:联合制药有限公司(外文名义: )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唐基文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19959872号“仁山利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仁山利舒”作为申请人“Nizoral”商标的中文译名在洗发产品上经过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仁山利舒”与“Nizoral”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46469号“NIZOR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仁山利舒”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申请人对“仁山利舒/Nizoral”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5、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不仅抢注申请人的“仁山利舒”商标,还以“Nizoral”为字号在美国注册公司,抄袭申请人的产品包装。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将国外知名演员、歌手的姓名抢注为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Nizoral”产品介绍材料;
2、关于申请人收购“Nizoral”品牌的媒体报道材料;
3、“Nizoral”商标在中国香港、中国台湾及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注册证明材料;
4、“仁山利舒/Nizoral”洗发产品广告片材料;
5、媒体对“仁山利舒/Nizoral”洗发产品的报道材料;
6、电商平台上的“仁山利舒/Nizoral”产品信息材料;
7、相关行政判决书材料;
8、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信息材料;
9、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及其电商店铺的信息材料;
10、被申请人产品被消费者认定为假冒产品的文章材料;
11、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材料;
12、关于“DAVID BOWER”、“大卫宝儿”的介绍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仁山利舒”与“Nizoral”经过使用已经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亦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仁山利舒/Nizoral”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3、被申请人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申请注册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4、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已经超出五年期限,应当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1、争议商标的商标信息材料;
2、申请人提交补充申请材料的目录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未超出五年期限。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仁山利舒”与“Nizoral”经过使用已经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并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3、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了争议商标。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纸件):
1、关于“仁山利舒洗发水”的检索结果信息材料;
2、以“仁山利舒”为检索关键词的检索结果信息材料;
3、天眼查关于曼真实业(广州)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肥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31件商标,涉及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1类、第21类、第26类、第30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被申请人于2016年至2023年期间申请注册的商标包括第19959872号“仁山利舒”商标,第21732492号“仁山利舒”商标,第37153485号“仁山利舒”商标(该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经被我局撤销),第67707275号“仁山利舒”商标(该商标因与本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相冲突,被我局予以驳回),第67717338号“仁山利舒”商标(该商标因与本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相冲突,被我局予以驳回),第70569431号“仁山利舒”商标(该商标因与本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相冲突,被我局予以驳回),第70563418号“仁山利舒”商标(该商标因与本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相冲突,被我局予以驳回),第71043282号“仁山利舒”商标(该商标因与本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相冲突,被我局予以驳回),第21967279号“立安可舒”商标(该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权相冲突,被我局予以驳回),第22027758号“DAVID BOWER”商标,第22026980号“大卫宝儿”商标,第22754717号“大卫宝儿”商标、第22754922号“大卫宝儿”商标,第22755084号“大卫宝儿”商标(抄袭英国知名摇滚歌手David Bowie姓名)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7年7月7日获准注册,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争议商标于2017年7月7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未超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五年期限。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仁山利舒”与“Nizoral”经过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早在1990年强生公司(JOHNSON & JOHNSON)即在中国台湾申请注册了“仁山利舒 NIZORAL”商标(注册号00494118),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洗发剂等。2018年,强生公司在中国台湾的上述“仁山利舒 NIZORAL”商标转让至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相关网民已经通过新浪微博、微信等平台对美国“仁山利舒 NIZORAL”洗发水商品进行了推广宣传。55海淘、悠悠海淘、什么值得买、好头发论坛等网站对美国强生旗下“仁山利舒 NIZORAL”洗发水商品进行了报道。“仁山利舒 NIZORAL”商标在洗发水商品上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强生公司旗下的“仁山利舒 NIZORAL”洗发水商品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仁山利舒”与强生公司在先使用的“仁山利舒 NIZORAL”商标的中文部分“仁山利舒”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洗面奶等商品与强生公司“仁山利舒 NIZORAL”商标实际使用的洗发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仁山利舒”与申请人的字号在文字构成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字号权)” 的情形。
争议商标“仁山利舒”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结合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早在2016年之前,强生公司旗下的“仁山利舒 NIZORAL”商标在洗发水商品上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强生公司旗下的“仁山利舒 NIZORAL”洗发水商品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2016年至2023年期间针对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具备较强显著性的“仁山利舒”商标反复申请注册,难谓正当。被申请人除抢注他人“仁山利舒”商标之外,还申请注册了“立安可舒”、“DAVID BOWER”、“大卫宝儿”等数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知名摇滚歌手姓名相同或相仿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在本案中并未对相关商标的创作来源及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及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2013年《商标法》对此情形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上述规定对争议商标没有溯及力。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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