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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292925号“米澜印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06:1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275号
申请人:上海米之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绍兴欧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33292925号“米澜印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米兰”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自有品牌,且经过申请人多年的经营、发展,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且在墙纸、壁布等家装领域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95478号“米兰壁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24799号“MI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25112号“MI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860821号“MI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684012号“MILANWALLPA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909092号“MEI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米兰”系列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被申请人作为一家家居装饰企业,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领域的企业。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存续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易造成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系列商标档案;
2、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证书;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4、申请人广告推广资料;
5、申请人经销商协议及门店信息;
6、申请人参展资料;
7、申请人参与慈善捐赠资料;
8、申请人经销商的活动及宣传使用情况;
9、申请人商标被侵权处罚记录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共存。二、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米兰”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人前已在指定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来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流程信息;在先类似情形商标档案;部分线下门店照片;部分销售、采购合同发票;部分产品图片;广告合同、发票及相关宣传内容;与明星签约的相关资料;被申请人参展信息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认为,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7类“墙纸;席”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淀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为装饰材料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29日,其营业范围为“批发、零售装饰材料、墙布、壁纸;生产、加工墙布、纺织品;墙纸版本设计制作”。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5件商标,集中在第27类壁纸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诸如“凯特欧雅”、“江南艾仕”、“布派幸福家”等与他人知名品牌、商号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9年8月2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7类“墙纸;席”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1类“工业用淀粉”等商品在提供服务和商品的方式、服务或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米兰”系列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第35类“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我局查明事实3表明,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作为装饰材料行业的从业者,其集中在第27类壁纸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5件商标。除“米澜印象”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凯特欧雅”、“江南艾仕”“布派幸福家”等与同行业他人知名品牌、字号相近的商标。据此,我局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钒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米澜印象 商标 上海米之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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