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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62225号“MEIDIWOR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06: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866号
申请人:宝时得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美迪沃克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61662225号“MEIDIWOR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电动机械及手动工具的领军企业,“WORX”、“威克士WORX”作为申请人重要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成长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32932号“WORX”商标、第4354530号“WORX”商标、第14696564号“WORX”商标、第17615192号“WORX”商标、第29145165号“WORX”商标、第29139876号“WORX”商标、第37735643号“WORX”商标、第40613920号“WORX”商标、第32875499号“威克士WORX”商标、第18472729号“ORANGE WORX”商标、第19078823号“GREENWORX”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第1641743号“WORX”商标、第3431698号“WORX”商标、第4404691号“WORX”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四、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易引起公众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与下属企业关系及授权文件;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广告材料;销售情况材料;商标注册列表;在先裁定;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1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或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十二、十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已丧失在先权利。
4.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所有的引证商标十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十四授权书可知,授权期限系2007年8月29日至2017年7月20日,至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时已不在授权期限内,故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援引引证商标十四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适格,我局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相比较,或完整包含上述引证商标中“WORX”,或在字母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计算机外围设备、传感器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或存在密切关联,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已丧失在先商标权,故不再构成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根据审理查明4可知申请人不具有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援引引证商标十四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适格。综上,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诸引证商标,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