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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467628A号“百佳BaiJi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11:52关于第14467628A号“百佳BaiJia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92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瑞丰鸿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467628A号“百佳Bai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5187号决定,于2022年09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唐孝科提供的使用授权合同、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在2019年01月14日至2022年01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包装机”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北京瑞丰鸿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北京瑞丰鸿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4467628A号第7类“百佳”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查询,未发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质证,请求将其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如下:1、商标授权合同;2、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3、产品实物;4、网页截图。
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为复印件,且仅能证明商标使用资质,属于内部关联公司文件,为象征性使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包装机械,被申请人证据主要是为生活、工业所需生产包装耗材产品的机器,例如“三层供挤透明膜生产线”实际是生产PVC保鲜膜、塑料膜的机器设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复审商品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发票等均为复印件,且合同中商标使用形式与复审商标存在明显差异,合同日期为“2019年1月0日”存在瑕疵,违反正常交易习惯,申请人认为该合同有倒签的可能。产品实物等为自制证据。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网络媒体关于“三层、多层共挤膜”、“全自动复卷机”的解释、东莞市凤岗百佳塑料机械厂的营业范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捆扎机等商品上。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1月14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包装机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商标授权关系,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合同中体现的标识与本案复审商标具有一定差异,且合同及发票中体现的商品为“三层供挤透明膜生产线”,应属于加工透明膜机器,非用于产品包装、捆扎的机器,与本案复审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本案复审商品。证据3图片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且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我局不宜直接采信。证据4网页截图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且网页中所涉商品非本案复审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郭攀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百佳BaiJia及图 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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