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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416072号“乔巴顿JURBADE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15:31关于第19416072号“乔巴顿JURBADE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51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轩沃汽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达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416072号“乔巴顿JURBADE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0773号决定,于2022年1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刘鑫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服装、鞋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服装、成品衣、外套、皮衣、T恤衫、鞋、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围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页截图及京东、淘宝截图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相关收付款授权书;2、被申请人相关制作货柜资料;3、被申请人相关店铺资料;4、被申请人相关制作辅料资料;5、被申请人相关商品图片;6、被申请人相关销售凭证资料。
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证据再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合同无对应发票;或合同中字体不同;或体现的商标标识并非复审商标等。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鹿皇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18年3月27日转让予被申请人。2022年2月23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决定复审商标在围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本案仅针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以维持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查明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9年2月23日至2022年2月22日期间(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被申请人授权刘建民为其收付款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6可知,被申请人向他人销售标识为复审商标的皮带、袜子、服装、鞋等相关商品,并提交了指定期间内的店铺销售单、店铺结账单、通联支付凭证及证据5的产品图片资料在案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皮带、袜子、服装、鞋等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服装相关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衣、外套、皮衣、T恤衫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安蕾
张胜国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乔巴顿JURBADEN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