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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105445号“达利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17:2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544号
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9日对第34105445号“达利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92803号“达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61467号“达利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55704号“达利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达利”、“达利园”系列商标极具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三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旗下公司主体资格证明;2、申请人年度报告、招股书;3、申请人、关联企业及产品获得的荣誉证明;4、“达利园”商标注册、版权注册及外观专利相关证书;5、品牌排行资料;6、“达利园”品牌广告资料;7、在先案例判决书;8、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甜食;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食用淀粉;调味品;酸辣酱;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蜂蜜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汉字“达利壕”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汉字“达利”、与引证商标二、三汉字“达利园”在整体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二、三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蜂蜜以外的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其次,就本案证据来看,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不足以充分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所标识的商品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的营业收入、利润及税收、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二、三已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经持续、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而也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福建达利商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蜂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达利壕 商标 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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