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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536465号“状元渔夫五谷老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17: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393号
申请人:杨俊波 委托代理人:成都领航高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南阳钓之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阳智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5日对第54536465号“状元渔夫五谷老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四川省西部风鱼饵渔具有限公司的创始人和经营者,名下“老坛”系列商标实际由西部风公司使用和运营。争议商标与第12235265号“老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388566号“老坛LAOT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998054号“老坛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951268号“老坛窖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999650号“老坛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987576号“老坛风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其对在鱼饵渔具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申请人、申请人关联公司及“老坛”品牌应当知晓,在此情况下,其不仅在商品上突出使用“老坛五谷杂粮”字样,而且在西部风公司向其发送律师函并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了“老坛传奇”、“老坛魔力世家”、“状元老坛藏”等大量包含“老坛”文字的商标,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老坛”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引证商标一至六商标档案;
3、争议商标公告页;
4、关于企业关联关系及商标使用的情况说明;
5、品牌使用授权书;
6、西风公司企业介绍;
7、中国休闲垂钓协会《关于印发一届四次理事会纪要的通知》和第一届理事会副会长证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SC/T5061-2015人工钓饵》和西部风公司参与制定该标准获颁的荣誉证书;
9、西部风公司部分产品图片;
10、西部风公司在河南省的部分产品经销门店照片;
11、西部风公司在天猫、京东旗舰店页面及产品页面;
12、西部风公司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宣传图片、宣传文章;
13、西部风公司获得的部分荣誉;
14、“老坛”系列商标使用资料;
15、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
16、民事判决书;
1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部分抄袭、模仿对象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的读音、字形、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老坛”不具有显著性,为通用名称。申请人存在恶意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欺压同行的情形,给被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综上,被申请人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玩具等商品上,2021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申请注册或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狩猎或钓鱼用拟饵;玩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先后在第5、6、9、10、16、25、28、31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100余件商标,包括“帝陀”(知名瑞士腕表“帝舵”)、“托尔斯泰”商标以及多件包含“老坛”文字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状元渔夫五谷老坛”与引证商标一“老坛”、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老坛”、引证商标三“老坛子”、引证商标四“老坛窖藏”、引证商标五“老坛原浆”、引证商标六“老坛风暴”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钓鱼钩;狩猎或钓鱼用假饵;钓鱼用具;钓鱼用肠线;咬钩传感器(钓具);狩猎或钓鱼用香味诱饵;钓鱼用人造鱼饵;玩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狩猎或钓鱼用拟饵;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拳击手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狩猎或钓鱼用拟饵;玩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先后在第5、6、9、10、16、25、28、31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100余件商标,显然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使用具有较高显著性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不正当地占用公共资源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