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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681573号“欧佐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22:0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576号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慈溪市法格雷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6日对第50681573号“欧佐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07168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692136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99879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和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品牌价值淡化,是对驰名商标合法权益的侵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作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在与申请人驰名商标相关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可见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摹仿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真实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证书;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申请人荣誉证书;
4.产品销售材料;
5.产品及包装图片;
6. 欧普品牌的广告宣传情况;
7.公益事业相关材料;
8.申请人审计报告、财务报表;
9.相关裁定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793期《商标公告》(2022年5月28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舞台灯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争议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欧佐浦 商标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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