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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90646号“康卡斯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23:0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560号
申请人:康卡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90646号“康卡斯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在“时间记录装置;测绘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其余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30618号商标、第35979499号商标、第51193624A号商标、第51218577A号商标、第62432589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九)指定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653162号商标、第7336220号商标、第51845515号商标、第51848987号商标、第655995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十)状态均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除“时间记录装置;测绘仪器”外的其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四、十仍为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在“时间记录装置;测绘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十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十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康卡斯特 商标 康卡斯特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