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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367177号“BEPANTHO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30: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952号
申请人: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南山区星燕商行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53367177号“BEPANTHO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BEPANTHOL”商标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36678号“BEPANTHEN”商标、第11518695号“BEPANTH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化妆品、洗涤剂、洁肤乳液”等商品上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四、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的知名商标,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极其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作为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却在多个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不同且互相无关联的中文和英文商标,超出了正常的经营所需和商标储备需要,被申请人对其商标不具备真实使用意图。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产品信息及相关宣传报道;
2、跨境电商销售协议及合同延期补充协议;
3、产品销售订单及发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4、产品售后评价信息;
5、申请人产品包装设计图;
6、申请人产品参展资料;
7、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打印件;
8、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液、香皂、去渍剂、美容面膜、剃须后用液、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浴液、香皂、去渍剂、美容面膜、剃须后用液、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BEPANTHOL”商标使用在与“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在“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浴液、香皂、去渍剂、美容面膜、剃须后用液、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持续使用引证商标一、二的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一、二经宣传使用在“化妆品、洗涤剂、洁肤乳液”等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的程度。争议商标在“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浴液、香皂、去渍剂、美容面膜、剃须后用液、化妆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BEPANTHOL 商标 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