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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515917号“素肌聚美SUJIJUM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35:27关于第49515917号“素肌聚美SUJIJUME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353号
申请人:素肌(广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汕头市诗苏织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49515917号“素肌聚美SUJIJUM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895425号“素肌良品”商标、第26822772号“素肌良品”商标、第35979349号“素肌良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早已在中国具有较高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地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素肌”系列商标高度近似,若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宣传及知名度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领带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领带、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常配套使用,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上述两条款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三、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异,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浴帽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素肌聚美SUJIJUMEI 商标 素肌(广州)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