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0145839号“赛德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35:3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250号
申请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内蒙古利斯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60145839号“赛德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0224号“赛德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利。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搜狐网对先正达公司的介绍;先正达公司名称沿革的证明;先正达公司营业执照;媒体报道;商标使用宣传材料;行政判决书;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制剂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的现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真菌剂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列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杀真菌剂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密切关联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具有一定显著性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鉴于上述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情形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对此阐述具体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化学肥料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赛德鑫 商标 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