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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883433号“小蚂蚁知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35:4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827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丹东小蚂蚁行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9日对第47883433号“小蚂蚁知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251675号“蚂蚁借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09772号“蚂蚁蚁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580311号“蚂蚁森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307119号“蚂蚁庄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568657号“蚂蚁小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状态,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八、九的摹仿。
三、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并未合理避让申请人合法权益,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相关公司的关联关系材料;
2、荣誉材料;
3、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的报道材料;
4、“支付宝”获得的荣誉;
5、“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
6、相关行政裁定书材料;
7、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八、九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其合理出处,不存恶意注册和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抢注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申请理由和主张,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2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市场分析;市场营销;职业介绍;网站流量优化;计算机录入服务;商业审计;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十项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22年8月27日第1805期《商标公告》),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二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公告,引证商标二至七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咨询”等服务上。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至九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小蚂蚁行知”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蚂蚁”在呼叫和文字构成方面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销售展示架出租”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鉴于在除“销售展示架出租”以外的其余服务上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八、九指定使用的“网上银行”等服务的服务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除“销售展示架出租”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小蚂蚁知行 商标 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