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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479465号“可言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46: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483号
申请人:湖南豪生家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武汉可言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9日对第38479465号“可言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整体含义为“在课堂上用语言来表达”,其使用在核定服务上,仅表示了服务的内容,整体缺乏显著特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可言可颂”是申请人独创品牌,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已在先投入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及内容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租赁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美团入驻信息和客户评价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可言堂”属于暗示性商标,具备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并非是对核定服务的内容或其他特点的直接描述,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在第41类服务上其他与争议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可言堂”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及内容产生误认,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7日申请注册,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2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可言堂”并非常用的用以形容“教育;培训”等服务的词汇,因此,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教育;培训”等服务上,未直接表示其核定使用服务内容等特点,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并未对服务内容、产地等特点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可言堂 商标 湖南豪生家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