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7058249号“周聋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47:3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841号
申请人:深圳市周龙子常德米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58249号“周聋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82578号“周子客栈 ZHOU INN”商标、第58380964号“周子轩”商标、第60569326号“周子家”商标、第60584644号“周子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且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组成、视觉效果上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由汉字“周聋子”构成,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吕美兰
2023年09月04日
信息标签:周聋子 商标 深圳市周龙子常德米粉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