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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893725号“琳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53:0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024号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郑永红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7日对第22893725号“琳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箭牌”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033284号“箭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33566号“箭牌 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62846号“箭牌卫浴•瓷砖 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62811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145011号“WOODEN 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46759号“箭 J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879360 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126232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ARROW”、“箭牌”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构成近似,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仅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而且会极大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消弱驰名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起来的稳定对应关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深圳市琳琳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主体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ARROW”、“箭牌”商标及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且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序良俗,损害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商标管理秩序,扰乱了市场秩序并会产生不良影响。另,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将误导消费者,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1、“ARROW”商标被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资料;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书、认证证书;3、申请人销售发票、经销商门店照片等资料;4、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资料;5、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6、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7、箭牌商标维权记录;8、在先作出的法院判决书、商标案件裁定书等资料;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的商标注册资料;10、其他相关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琳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7年2月22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水晶工艺品;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瓷器装饰品;茶叶浸泡器;茶具(餐具);香炉;花瓶”商品上。2020年8月27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由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转让至郑永红(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2017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瓷器装饰品;玻璃盒;饮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抽水马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茶几”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08年,申请人“ARROW”商标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在坐便器等商品上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坐便器、洗澡盆等商品、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家具、茶几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琳箭”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箭牌”、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中文“箭牌”以及引证商标四“ARROW”、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外文“ARROW”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香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水晶工艺品;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瓷器装饰品;茶叶浸泡器;茶具(餐具);花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瓷器装饰品;玻璃盒;饮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摹仿,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除“香炉”商品之外的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香炉”商品上能否维持注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坐便器、洗澡盆等商品差异明显,所属行业跨类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琳箭”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香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琳箭 商标 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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