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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924838号“寓到窝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55:4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536号
申请人:广州窝趣公寓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常州窝趣公寓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2日对第47924838号“寓到窝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022956号“窝趣”商标、第15866300号“窝趣”商标、第15866296号“窝趣轻社区”商标、第16118004号“窝趣WOWQU轻社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字号“窝趣”,且争议商标所含“窝趣”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中的“窝趣”文字书写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著作权。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从事公寓出租管理行业,且字号均为“窝趣”。被申请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2016年-2022年“窝趣”品牌宣传合同及发票;“窝趣”品牌宣传视频以及活动照片;2015-2020年“窝趣”品牌加盟服务合同及发票、项目照片、百度地图位置截图;2017年至2020年部分租客的房屋租赁合同;门店物料照片;2016-2020年设计施工和采购合同及相应发票;2015-2019年网络媒体报道;APP、小红书、微信公众号、微博主页截图;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2月27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的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与申请人的商号产生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虽主张著作权,但没有提交著作权证书、图样等证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著作权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寓到窝趣 商标 广州窝趣公寓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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