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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893772号“纯百山CHUNBAISH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57:33关于第44893772号“纯百山CHUNBAISH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356号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赵丰蕾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44893772号“纯百山CHUNBAISH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第16897419号“百岁山”商标、第17928332号“百岁山”商标、第11562387号“百岁山GANTEN”商标、第4338519号“百岁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第32类上屡次摹仿申请人在先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百岁山”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纯百山”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不具有注册商标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景田、百岁山商标受保护记录;
2、广告审计报告、广告协议及发票、报刊杂志;
3、销售合同及发票;
4、财务审计报告、纳税统计数据、出口统计数据;
5、申请人公司所获荣誉;
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7、产品及生产车间照片、产品质量文件;
8、申请人公司维权案件、在先案例;
9、被申请人商标查询结果;
10、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纯百山”及拼音“CHUNBAISHAN”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所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上述商标进行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我局对于申请人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商品上的“百岁山”等商标曾被认定为被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恶意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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