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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01546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57:23关于第54015465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503号
申请人:加拿大露露乐檬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孙长娟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540154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主要经营运动服饰和运动用品的加拿大公司,“LULULEMON”和图形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在其瑜伽服、运动包等运动服饰及用品上的品牌,且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类上的第19394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610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961046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也损害了申请人就涉案图形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亦带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为一自然人,名下共申请了60件商标,覆盖多达24个完全无关的类别的商品服务,已明显超出其实际经营需求。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根本无法起到商标区分产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市场混淆,破坏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上对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2、申请人官网首页及域名打印件;
3、申请人与台北公司、韩国公司签署的独家服装生产协议;
4、申请人在中国生产、销售的相关证据;
5、申请人分公司营业执照、门店列表;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与申请人合作的中国瑜伽中心清单打印件及申请人App客户端用户统计数据;
8、部分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9、2013年6月中国和中国香港销售总额清单;
10、申请人上海、香港免费瑜伽课网络报道及活动图片;
11、申请人产品在网店上的销售证据;
12、申请人打假维权证据;
13、申请人对其历年官网相关网页的公证认证件;
14、著作权登记证书;
15、网站上关于申请人产品的讨论信息;
1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7、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判决;
18、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腰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腰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腰带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表现形式存在一定差异,二者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提之理由及相关事实仍指向其已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已予评述。因此,本案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争议商标不属于具有欺骗性,进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图形本身并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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