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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738456号“HIGGER海吉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57: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873号
申请人:海格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邕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48738456号“HIGGER海吉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446098号“ha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469604号“:ha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明知情形下,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及其他同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三、申请人的“海格/hager”商标早已在中国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外资企业批准成立证书;
2、商标许可协议;
3、申请人官方网站信息;
4、2013-2014年中文宣传册;
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6、产品介绍网页、产品目录;
7、企业资质证书及所获荣誉;
8、广告宣传材料;
9、申请人参加活动资料;
10、购销合同、发票等销售文件;
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2、商标异议案件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验钞机、电池充电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通信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存在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