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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052906号“DRIVEPR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57:5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597号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丰瀛盛煌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0日对第46052906号“DRIVEP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421202H号“PRODR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并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PRODRIVE”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PRODRIVE”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PRODRIVE”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4、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1、引证商标的信息材料;
2、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的经营资质及建设项目环保审批意见书材料;
3、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保密协议书、危险废弃物处置协议书、业务约定书、新产品开发协议书、交易发票材料;
4、申请人的介绍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变流器、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识别为“DRIVE”、“PRO”两部分。引证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识别为“PRO”、“DRIVE”两部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相同,仅文字排列顺序不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扬声器音箱、电传真设备、电视机、眼镜、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变流器、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电传真设备、电视机、眼镜、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4仅能证明申请人及其中国关联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将“PRODRIVE”登记为字号使用,不能证明其“PRODRIVE”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部分证据显示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委托案外人提供危险废弃物处置、审计服务或者购买案外人的相关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PRODRIVE”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扬声器音箱、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 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扬声器音箱、电传真设备、电视机、眼镜、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之外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扬声器音箱、电传真设备、电视机、眼镜、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能否维持注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不能直接证明“PRODRIVE”商标的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证据4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部分证据未体现具体的商标信息,部分证据显示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委托案外人提供危险废弃物处置、审计服务或者购买案外人的相关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已将“PRODRIVE”商标或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其他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电传真设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DRIVEPRO”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扬声器音箱、电传真设备、电视机、眼镜、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DRIVEPRO 商标 浦卓科技创新服务有限公司(外文名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