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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828780号“MOLIK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02:1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633号
申请人:河南魔力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28780号“MOLIK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364747号“MOL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463720号“摩力嘉MOLIJ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82712号“摩力克MOLI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7936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产品包装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用药;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图形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钒
2023年09月04日
信息标签:MOLIKA及图 商标 河南魔力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