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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802453号“柒度空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02: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235号
申请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福建鼎有名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5日对第61802453号“柒度空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七度空间”是申请人在卫生巾商品上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的商标,已广为国内外相关公众所知晓,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使用在“卫生巾”商品上的第1907491号“七度空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公众的错误联想和误认。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及来源产生误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介绍;申请人荣誉证书;“七度空间”商标介绍、荣誉证书;在先裁定书和判决书;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部分广告发布合同;申请人审计报告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共存情况。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由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等商品上。2009年2月14日经由我局核准转让至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之后于2020年5月13日转让至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32年10月6日。
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我局在第5095448号“七度空间 SEVEN SPACE”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申请人“七度空间”注册商标在2005年12月31日前在卫生巾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该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我局对于申请人曾经在“卫生巾”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上述认定事实不能适用于本案,申请人在本案中仍应就其关于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进行举证。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七度空间”已构成我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卫生巾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材料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柒度空间 商标 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