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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203723号“尊宝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02: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746号
申请人:罗高峡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邓辽荣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59203723号“尊宝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尊宝”品牌经申请人持续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759866号“尊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35556号“尊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620128号“尊宝比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其开设店铺与申请人开设店铺相近,为地缘相近的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尊宝”品牌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大量与申请人“尊宝”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明显,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势必会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亦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尊宝披萨”所获荣誉;
2、关于申请人“尊宝披萨”的宣传单;
3、申请人“尊宝披萨”在美团团购网上的销售页面;
4、“尊宝披萨”菜单、产品包装及店铺图片;
5、关于被申请人其他商标的裁定书;
6、申请人“尊宝”系列商标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4日申请注册,202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0类比萨饼、月饼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并初步审定公告,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比萨饼、面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0类(意式)面食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并指定使用在第30类比萨饼面团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比萨饼、月饼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比萨饼、面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的状态确定与否与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