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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450456号“海澜 HEIL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08:5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097号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50456号“海澜 HEIL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83012号“海澜集团 HEILAN及图”商标、第17283042号“海澜集团 创意生活之美 HEILAN及图”商标、第17283044号“海澜集团 创意生活之美 HEILAN及图”商标、第18144686号“海澜集团 创意生活之美 HEILAN及图”商标、第38792855号“海澜新能源 HEILAN及图”商标、第38796904号“海澜电力 HEILAN及图”商标、第49352549号“海澜智云 HEILAN SMART CLOUD及图”商标、第49352836号“海澜智云 HEILAN SMART CLOUD及图”商标、第49374723号“海澜智云 HEILAN SMART CLOUD及图”商标、第49382360号“海澜智云 HEILAN SMART CLOUD”商标、第56220474号“海澜智云 HEILAN SMART CLOUD”商标、第57023072号“海澜云服 HLA SMART CLOUD及图”商标、第57033908号“海澜云服 HLA SMART CLOUD”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的持有人系申请人关联企业,双方就引证商标签订了共存协议。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未确定。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判定涉共存协议类案件统计、相关企业信息档案、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一、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八、十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销申请已被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八、十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引证商标七的撤回注册商标申请已被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三、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申请人,且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二、十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四、引证商标五、十在部分商品上的注销申请已被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五、十在已被核准注销的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十核定使用的其余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复写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海澜”与引证商标九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海澜智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九的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协议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引证商标九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协议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能成为消除与申请商标之间权利冲突的充分理由,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协议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李海临
盛丽君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海澜 HEILAN 商标 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