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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236517号“北海牧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09:0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278号
申请人:北京铜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7日对第58236517号“北海牧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前身为北京市人民针织厂,始建于1952年,申请人对“北海”商标享有在先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5882号“北海 北京第一针织厂 BEIH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8日申请了第63379468号“北海 BEIHAI”商标,该商标注册被驳回时,引证了本案被申请人的“北海牧场”作为在先权利商标,故基于同案同判的公平原则,应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共计7067件,被申请人作为一家食品饮料企业,主营商品仅为“饮料”,但注册多件与其主营业务无关的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注册商标不具有合理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申请人企业介绍资料、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申请人第63379468号商标驳回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在先“北海牧场”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北海牧场”为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负责运营的高端乳品品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为上述商标的防御性注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条款之规定。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被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申请人“北海牧场”乳品宣传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5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宗教服装、服装绶带、浴帽、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2年5月28日起至2032年5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绒类衬裤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中主张的其第63379468号“北海 BEIHAI”商标,现经驳回复审已被予以初步审定,驳回复审决定中认为,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236517号“北海牧场”商标、第33119412号“北海牧场”商标、第57585669号“北海牧场 LAND OF PROMISE及图”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北海牧场”与引证商标“北海 北京第一针织厂 BEIHAI及图”在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且如经审理查明3中所述,我局在驳回复审决定中亦认定申请人的“北海 BEIHAI”商标与“北海牧场”等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北海牧场 商标 北京铜牛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