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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24445号“老大”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11:59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51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424445号“老大”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7811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卖场图片、宣传视频、京东及淘宝网上商品展示页截图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4424445号第29类“老大”注册商标,原第442444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2019年至2022年投入了使用,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宣传视频;2、京东、淘宝搜索页面及产品链接;3、产品陈列照片。
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上述证据大体相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3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12月20日在第29类“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鱼制食品;肉罐头;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水果色拉;果冻;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食物蛋白”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2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注册,专用权止于2033年2月13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1月5日至2022年1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所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本案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证据1-3中涉及的“甜甜圈”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鱼制食品;肉罐头”等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鱼制食品;肉罐头”等所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邢妍
2023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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