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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410464号“MIINT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12:4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5497号重审第0000005133号
申请人:米因图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65497号《关于第55410464号“MIINT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2019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商业审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816451号“MIN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84225号“MAIN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撤销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使用已被撤销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并刊登了撤销公告。
2、鉴于申请人放弃了申请商标在商业审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作出的该项服务驳回的决定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MIINTO”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刘琰
马静雯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