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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949152号“蚂蚁推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14: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961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蚂蚁推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31949152号“蚂蚁推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251675号“蚂蚁借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18960号“蚂蚁花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381213号“蚂蚁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356080号“有只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状态,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八、九的摹仿。
三、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8月1日注销,不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亦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转让或承继等转移争议商标权利之行为,故争议商标因权利主体消亡而应予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具有攀附阿里巴巴集团和“蚂蚁”品牌的恶意,并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之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关联公司证明;
2、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
3、部分行政裁定、判决书;
4、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
5、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0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22年8月27日第1805期《商标公告》),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二、四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七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咨询”等服务上。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至九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蚂蚁推吧”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蚂蚁”,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人员招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提供主体为同一人或相互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因主体消亡,进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应予无效宣告,对此我局认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指出:“商标权撤销复审、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诉争商标注册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已经注销的,不宜仅据此对争议商标撤销注册或宣告无效”。本案中,鉴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已经提交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蚂蚁推吧 商标 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