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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301794号“富美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14:0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749号
申请人:山东金牌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刘伟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5日对第34301794号“富美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供的注册地址为虚假地址,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二、“富美”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多年的商标,在硒鼓、打印耗材、办公用品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00669号“富美 FORE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注册“富美”或含“富美”的商标多达27件,多件商标已被提起异议申请。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临近,属于同行业竞争者,且“富美”品牌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应明知申请人商标注册使用在先,仍恶意摹仿抄袭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2类“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或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喷墨打印机墨盒;复印机用碳粉;印刷油墨;打印机和复印机用已填充的鼓粉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激光打印机墨盒;喷墨打印机墨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漆;天然树脂;染料;颜料;食用色素”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或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
另外,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喷墨打印机墨盒;复印机用碳粉;印刷油墨;打印机和复印机用已填充的鼓粉盒”商品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漆;天然树脂;染料;颜料;食用色素”商品是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清漆;天然树脂;染料;颜料;食用色素”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清漆;天然树脂;染料;颜料;食用色素”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富美打 商标 山东金牌办公设备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