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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613616号“生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16:3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428号
申请人:海南欢生科技健康食品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宁夏麓仙华昊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42613616号“生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公司成立以来,就一直以“欢生”作为核心系列品牌进行宣传使用,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欢生”品牌的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其恶意注册行为会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网络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于202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的“欢生”商标并未获准注册,其在案亦未能具体明确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故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的“欢生”商标不能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的前提是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在中国已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王曌伟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生欢 商标 海南欢生科技健康食品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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