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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749649号“茅鹿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16: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492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沈阳市首业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50749649号“茅鹿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43类服务上在先注册的第1227898号“茅台”商标、第3073697号“茅台KWEICHOWMOUTAI”商标、第15057468号“茅酒之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第33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29942062号“茅鹿源”商标、第284526号“贵州茅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茅台”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驰名商标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3.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完全相同,申请人子公司申请了一系列“茅鹿源”外观设计专利,对“茅鹿源”享有在先专利权、著作权、知名商品上特有商品的名称权等。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申请人“茅台”商标注册清单、注册证、商标档案;申请人“茅台”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的证书;“贵州省著名商标”证书;“茅鹿源”广告宣传及销售资料;申请人子公司工商档案;异议决定书;《关于“茅台”注册商标问题的批复》、《参考消息》、《保护“茅台”商标案件协调会会议纪要》等保护记录;在先案例及判决书;申请人子公司“茅鹿源”系列产品外观专利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7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餐馆;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宠物旅馆服务;烹饪设备出租;临时住宿处出租”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组合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宠物旅馆服务;临时住宿处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餐厅”等服务上的注册,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仅需要对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赖以知名的酒商品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其对“茅鹿源”享有在先专利权、著作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等。我局认为,首先,本案中,争议商标“茅鹿源”与申请人“茅鹿源”酒盒外观及酒瓶有所区别,二者未构成近似。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相关权属证明和其他创作完成资料,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权利的作品存在实质性差异,故本案中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最后,知名商品名称权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名称。知名商标的特有名称可视为一种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交其在“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在先使用“茅鹿源”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的证据。故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的损害。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贾秋实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茅鹿源 商标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