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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727726号“ROCHES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18: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655号
申请人:豪夫迈•罗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苏添木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8日对第49727726号“ROCHE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类的国际注册第346223号“ROCHE”商标、国际注册第832631号“Roch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使用在药品上的“ROCHE”字号、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的品质、用途、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光盘证据:
1相关企业信息;
2.相关报道资料;
3.相关决定、裁定;
4.年度财报;
5.相关销售资料;
6.药品审批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5类膏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ROCHESA”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ROCHE”及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Roche”,在字母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净化剂等全部商标与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膏药、消毒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一致或具有一定共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ROCHE”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26日
信息标签:ROCHESA 商标 豪夫迈•罗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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