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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669800号“领向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18:0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642号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西安领向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德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8日对第56669800号“领向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2145228号“领尚”商标、第12887484号“领尚”商标、第12887467号“领尚品位”商标、第12887453号“领尚品味”商标、第11855438号“联塑领尚”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企业信息;
2.所获荣誉;
3.相关广告宣传材料;
4.相关使用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复印件证据:
1.相关商标信息;
2.平面设计委托合同;
3.被申请人官网截图,所获证书;
4.相关合同、发票等。、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并提交了相关裁定、决定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4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五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根据审理查明3可知,引证商标二、三、四对争议商标不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 ,故本案无须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进行比对。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领向鸟”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有区别,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26日
信息标签:领向鸟 商标 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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