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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202687号“杰科犀牛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23: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521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范宁波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14202687号“杰科犀牛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杰科”及图形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认定第7074350号图形商标、第1528703号“杰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石膏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其他案件中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相关行业排名;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包含逾期提交的证据);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注册和使用并未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档案及产品图片资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隔音材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六十七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圣戈班•杰科”、“圣可班•杰科”、“杰科”、“圣的阿姆斯壮”、“泰山龙”、“可聆诺•可耐福”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5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至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申请2022年8月1日之时,争议商标经核准注册期限已经明显超出五年的争议期限,但鉴于申请人系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故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圣戈班•杰科”、“圣可班•杰科”、“杰科”、“圣的阿姆斯壮”、“泰山龙”、“可聆诺•可耐福”等在内的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杰科”及图形商标经过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安蕾
张胜国
2023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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