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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960121号“Baby Shark Boo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23:10关于第46960121号“Baby Shark Boo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418号
申请人:碰碰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市广彰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8日对第46960121号“Baby Shark Bo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3131313号“碰碰狐鲨鱼宝宝”商标、第27416937号图形商标、第29313551号“Pinkfong BabyShark”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品化权、在先美术作品、音乐作品名称权。三、被申请人在同时申请注册了20件“Baby Shark Book”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误导公众,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光盘证据:
1.相关宣传报道材料;
2.相关企业信息、授权合同;
3.作品登记证书;
4.所获荣誉;
5.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6.相关判决;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二、三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首先,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并非其名称,鉴于争议商标“Baby Shark Book”为普通印刷体,故未侵犯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美术作品著作权、音乐作品名称权。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作品及卡通形象及名称经过宣传报道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可能挤占申请人基于其作品及形像名称所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因此,本案尚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再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会计等服务,不能证明其将“Baby Shark Book”标识或与之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会计等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意图,或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Baby Shark Book 商标 碰碰狐株式会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