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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01300号“Concor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25:09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50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祥和彩瓷制造(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海钧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501300号“Concor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8478号决定,于2022年10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祥和彩瓷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花纸订购合同及发票、出货单、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6501300号第21类“CONCORD”注册商标,原第6501300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2019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期间,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持续使用在核定的商品上,被申请人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简介;2、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照片;3、部分销售合同、出后单、银行回单及发票;4、参展证据。
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包括:5、产品实物及产品照片;6、订购合同、出货单、款凭证、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在案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形成时间早于指定期间,或为单一证据,均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1月10日在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陶瓷或玻璃标志牌;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瓷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耐酸耐碱陶瓷器;仿瓷器;瓷器装饰品”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注册,专用期至2030年6月20日。
2、申请人在第21类商品上还拥有第1440851号“礼贝佳”商标、第6569704号“帝瓷 EMPEROR'S KILN”商标、第7938047号“慧瓷”商标、第9244903号“丽家器 LEGACY”商标、第12995633号“如意宴”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陶瓷或玻璃标志牌;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等所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本案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证据1为申请人简介,不涉及商标的使用;证据2、5的照片、产品实物为自制证据,不能确定拍摄及制作时间,亦无法确定体现标识复审商标的相关产品在指定期间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3、6的大部分证据涉及商品为“花纸”,与复审商标核定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少量关于杯盖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均未体现复审商标,鉴于申请人在第21类商品上还拥有其他商标,故在无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上述证据为本案复审商标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据4为“第33届亚太网印制像展”相关展会,应属第16类“印花用图画;招贴画或纸板”等相关商品的展会,与复审商标核定的第21类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所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邢妍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