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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501081号“永祥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26: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518号
申请人:广东金利祥兴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安徽鸿月堂宣纸艺术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44501081号“永祥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707727号“祥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祥兴”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祥兴”商标已经存在,仍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企业及官方网站信息材料;
2、“KEA”系列产品照片、检验报告书、销售合同、销售发票材料;
3、“KEA”品牌广告发布合同书、广告费用发票、参展照片材料;
4、“KEA”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5、申请人“KEA”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司法文书材料;
6、相关行政决定书、行政裁定书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不锈钢、金属片和金属板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金属片和金属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金属管、金属门、金属百叶窗、金属保险柜、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金属片和金属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金属门、金属百叶窗、金属保险柜、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祥兴”商标恶意抢注”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审理范围,我局将依据该条款对其主张予以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为“KEA”商标的使用证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已将“祥兴”商标或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其他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百叶窗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永祥兴”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且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管、金属门、金属百叶窗、金属保险柜、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永祥兴 商标 广东金利祥兴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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