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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819234号“海王星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28: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710号
申请人:深圳市海王易点药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信环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山东嘉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5日对第40819234号“海王星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266768号“海王星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关联公司深圳海王药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共同经营“海王”、“海王星辰”等商标,其中第665346号“海王 NEPTUNUS及图”商标在“化学医药制剂、生化药品”商品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名下第12006112号“海王星辰”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淡化了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1、驰名商标认定文件;2、商标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基于正常的生产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自动售货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3、2004年11月13日商标驰字[2004]116号文件认定深圳海王药业有限公司名下第665346号“海王 NEPTUNUS及图”商标在“化学医药制剂;生化药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21件商标。其中其于2019年9月在第7类商品上集中申请注册了“立健”、“嘉宝华”、“康爱多”、“天士力”、“康基”及争议商标等多件与线上、线下药房名称相同的商标;其于2020年9月在第9类商品上集中申请注册了“泉来”、“立升”、“朗诗德”、“水盾”等多件与净水机、水处理器品牌相同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二、我局对申请人主张的“海王 NEPTUNUS及图”商标在“化学医药制剂;生化药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申请人在案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申请人与该商标权利人深圳海王药业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故不能证明申请人是该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且在案提交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的宣传使用证据较少,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仍保持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较高知名度。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化学医药制剂、生化药品等商品关联性不强,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该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先后在短期时间内分别申请注册了“立健”、“嘉宝华”、“康爱多”、“天士力”、“康基”等多件与他人线上、线下药房名称相同的商标和“泉来”、“立升”、“朗诗德”、“水盾”等多件与他人净水机、水处理器品牌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同一时间将同类品牌的相同商标进行申请注册的行为难谓善意。且被申请人作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营业范围包含“水处理设备及配件”,对上述净水机、水处理器品牌理应知晓,仍然将之进行商标注册,其注册目的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李淑维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海王星辰 商标 深圳市海王易点药医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