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5773266号“立高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28: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766号
申请人:立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名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汎宸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房山办公区长阳路中细软知识产权科技园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对第45773266号“立高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196760号“立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272622号“立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936335号“立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265871号“立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123200号“立高VIOS&VINCI V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810708号“立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864486号“立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383938号“立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341200号“立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90528号“立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立高”是申请人企业字号及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现有权利,亦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多次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相近或暗示商品功效的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糖燕窝、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面包、调味酱、可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酱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查明事实3,鉴于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该商标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进行比对。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立高多”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十汉字“立高”,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粉糊、调味酱汁、糖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十核定使用的糖果、面包、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十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米粉糊、调味酱汁、糖果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米粉糊、调味酱汁、糖果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冰糖燕窝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糖燕窝等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立高”商标。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立高多”与申请人主张的“立高”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且在案也无证据证明申请人“立高”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冰糖燕窝等商品所属行业领域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米粉糊、调味酱汁、糖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立高多 商标 立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