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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695522号“旺仔”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29:52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45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695522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8564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19年5月6日至2022年5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鞋”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注册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商标许可使用及相关授权维权声明、被授权公司一览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子”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4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5月6日至2022年5月5日期间,于核定使用的“鞋;帽子”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鞋;帽子”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