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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584188号“贵潮壹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29:3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854号
申请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仁怀市中酱名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对第50584188号“贵潮壹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从业者,且与申请人同处于贵州省,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贵”酒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911号“贵”商标、第8550009号“贵”商标、第8550010号“贵”商标、第9784875号“贵”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商标注册信息、商标授权信息;2、申请人及其“贵”酒品牌所获荣誉;3、申请人产品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4、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图片;5、申请人的维权信息;6、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4月28日该商标经异议程序被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2年6月14日刊登《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6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并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贵潮壹号 商标 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