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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463280号“AR3CMLI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29: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252号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38463280号“AR3CMLI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和原被申请人均具有主观恶意,模仿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商标,并转让给不同的主体,其注册商标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或者产地产误认。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我局的支持。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2、原申请人企业信息;
3、原注册人名下注册信息、其名下销售商标信息;
4、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宣传报道材料;
5、其他证明材料等。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朱江于2019年0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0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后经核准多次转让给蔡静所有(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虽由字母数字“AR3CMLIZ”组合而成,但该组合经设计后,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AR3CMLIZ 商标 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