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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249716号“麦麦蜀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31: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354号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徐鸿毅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4日对第50249716号“麦麦蜀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类第17635711号“麦麦”商标、第29类第17635711号“麦麦”商标、第32类第17635711号“麦麦”商标、第15486028A号“麦麦开饭”商标、第15486028号“麦麦开饭”商标、第30类第17635714号“麦麦用心”商标、第29类第17635714号“麦麦用心”商标、第32类第17635714号“麦麦用心”商标、第30类第30744872号“麦麦全席”商标、第32类第30744872号“麦麦全席”商标、第37802514号“麦麦农场”商标、第46211891号“麦麦农场”商标、第37902707号“麦麦农场及图”商标、第42742622号“麦麦脆汁鸡”商标、第570504号“麦当劳叔叔”商标、第569333号“麦当劳叔叔”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且还在申请人主营的第43类申请注册“麦麦蜀黍”商标,被申请人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第534258号“麦”商标为第29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第30类上的驰名商标,认定引证商标三及第533087号“麦”商标为第32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经公证的申请人大事记;
2.申请人在中国企业贡献报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3.申请人及官网相关介绍;
4.申请人麦当劳餐厅在中国的地址及联系方式资料;
5.申请人企业排名等资料;
6.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资料;
7.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
8.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9.所获荣誉;
10.在先案例;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相关主体资质;
12.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1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申请注册,2022年4月28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冰淇淋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1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至十六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冰淇淋、咖啡等、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等、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至十六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麦麦蜀黍”系纯文字商标,其中“蜀黍”为网络流行词,系“叔叔”的代称。争议商标“麦麦蜀黍”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麦麦”、“麦麦开饭”、“麦麦用心”、“麦麦全席”、“麦麦农场”、“麦麦脆汁鸡”、“麦当劳叔叔”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整体亦未产生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不包括《商标法》其他条款所调整的因来源混淆而引起的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