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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256226号“枫尚港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31: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193号
申请人:北京枫尚世纪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江苏港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61256226号“枫尚港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207185号“枫尚”商标、第8207192号“枫尚世纪”商标、第16821539号“枫尚.名品”商标、第16821540号“枫尚奥特莱斯”商标、第16821541号“枫尚世纪奥特莱斯”商标、第17338251号“枫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其必然知晓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存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2、申请人公司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0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枫尚港丰”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中心词“枫尚”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在先注册了诸引证商标,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枫尚港丰”与申请人商号“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枫尚港丰 商标 北京枫尚世纪商贸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