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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385197号“回坊•百盛祥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32: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805号
申请人:百盛事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长明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5日对第32385197号“回坊•百盛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09568号“百盛及图”商标、第3508694号“百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下属公司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的第989593号“百盛 PARK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是为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在先商标详细信息;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更替协议及翻译;
4、申请人“百盛”品牌的宣传证据;
5、申请人品牌及商号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异议程序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我局于2021年2月14日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三为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有。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作证。
3、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为益盛普利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新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本案中,我局查明事实表明2、3可知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三的在先权利人,亦非权利人的控股股东。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虽然可以证明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但就本案而言,引证商标三所有人是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申请人并未提供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许可或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引证商标三的证据。则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三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引用引证商标三作为本案引证商标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的主体不适格,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百盛”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吕美兰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回坊•百盛祥及图 商标 百盛事务私人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