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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371915号“索卓德力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32: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197号
申请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郑钰平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51371915号“索卓德力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德力西”、“德力西电气”、“DELIXI”、“DELIXI ELECTRIC”系列商标已经成为中国电器行业的龙头品牌。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第1465792号“德力西”商标、第21539039号“德力西”商标、第6229205号“德力西电气”商标、第864795号“Delixi”商标、第993710号“DELIXI”商标、第21539033号“DELIXI”商标、第6229206号“DELIXI ELECTRIC”商标、第21539031号“DELIXI ELECTRIC”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六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使用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上述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旨在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官方网站网页;2、领导视察照片;3、申请人品牌推广的相关材料、票据;4、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5、德力西集团审计报表、纳税证明;6、“德力西”、“DELIXI”品牌所获荣誉证明;7、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8、申请人企业排名证明资料;9、引证商标信息;10、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灭火设备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先申请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保险丝、电线连接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1999年12月29日,申请人“德力西”、“DELIXI”商标在第9类低压电器商品上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以及荣誉、排名证明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其“DELIXI”商标及其对应中文商标“德力西”经宣传使用在低压电器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已经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及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灭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断路器、保险丝、电线连接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者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的文字与该商号的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商号权人,或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诸引证商标,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但未就该主张提出具体事实和证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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