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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394577号“紫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33:59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82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秀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紫米迅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394577号“紫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0562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紫米迅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委托设计合同及服务费发票、软件服务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陈秀兰的撤销申请,第10394577号第9类“紫米”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查询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于规定的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注而不用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商标资源和社会成本的浪费。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自成立之日起持续经营、使用“紫米”商标,复审商标在2019年3月10日至2022年3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进行了广泛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产品委托设计合同、产品开发合同及发票;
2、耳机手板报价单及发票;
3、采购订单、采购合同及发票;
4、产品销售合同、采购订单及发票;
5、拼多多、京东、亚马逊等电商平台相关网页;
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7、被申请人名义变更证明文件;
8、被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9、紫米标准版使用服务合同及附件、入股协议、相关软件界面、软件介绍网页、软件下载页面;
10、百度百科关于“ZIMI紫米”词条的介绍;
11、广告费用、信息服务费用发票;
12、紫米互联网餐饮系统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相关资料;
13、结算清单、国际运费发票;
14、家具购销合同、IT服务协议;
15、委托招聘费用发票;
16、产品图片、产品授权书及发票;
17、产品认证证书、检验报告;
18、VIP卡片信息及图片;
19、产品宣传视频。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已在本案中提交。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无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具有一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囤积商标行为。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信息、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复审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于2020年9月2日经我局核准由深圳市智慧宇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紫米迅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时间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9年3月10日至2022年3月9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销售方为被申请人,显示商品为“平板电脑、云管理软件”等,显示商标为“紫米zime”,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证据1、2、3、16、17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平板电脑、云管理软件”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经营的“平板电脑、云管理软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