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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605510号“首航SOFL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34:1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82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首航国力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标置(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05510号“首航SOFL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7614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9年03月07日至2022年03月0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部分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复审商标在“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饭店商业管理;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一家商业连锁零售企业。“首航SOFLY”即是申请人企业商号,同时将其作为商标,更加有助于消费者的印象。申请人从未停止使用过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在经营活动中一直合法、真实的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或关联公司与其他企业签订的广告合同及发票;
2、申请人与供应商合同及发票;
3、申请人与商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4、2019-2022年申请人关联公司与其他企业开具的购物发票;
5、海报印刷合同、发票及部分海报;
6、工服采购合同及发票、手撕纸袋及拉条制作合同及发票;
7、实体店铺照片及部分超市照片;
8、相关媒体报道截图、商业品牌评选奖项;
9、首航超小程序材料、企业官网信息、企业招牌资料。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包含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7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0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03月07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本案复审系原撤销被申请人提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饭店商业管理;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证据1显示申请人系购买方,而非其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对复审商标进行主动使用的证据。证据2中显示促销服务费,并非复审商标指定服务项目。证据3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均未显示复审服务项目。证据4中显示的均为销售日用品、白酒等商品,非复审商标服务指定项目的使用情况。证据5、6中显示申请人系购买方,并非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其中海报、挂旗等系自制图片,证明力较弱,且上述内容均与复审指定服务无关。证据7-9显示的并非复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的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饭店商业管理、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饭店商业管理、人力资源管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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