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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667271号“净博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36: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556号
申请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武汉芊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星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1日对第53667271号“净博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要经营日化产品,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0288211号“净博士”商标、第20919165号“净博士及图”商标、第6723177号“净博士及图”商标、第4141952号“净博士DRJABEZ及图”商标、第1624274号“净博士”商标、第34989712号“净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净博士”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介绍;
2、荣誉证书;
3、宣传推广合同;
4、销售合同及发票;
5、年度报告;
6、产品信息;
7、相关裁定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遵守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不属于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有区别,且没有抢注其知名商标。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8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用清洁剂;泡沫清洁制剂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6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净博思”,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主要认读部分“净博士”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用清洁剂等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争议商标用于核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我局对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净博思 商标 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